关于修订公式定价进口货物审定完税价格有关规定的公告
发布日期:2015-04-28 来源:海关总署 浏览:207
【发布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15]15号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发布单位】:海关总署
【发布日期】:2015-04-28
【生效日期】:2015-05-01
【法规效力】: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失效日期】:2025-06-21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所属行业】: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15]15号  2015年4月28日

为规范公式定价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审核,便利企业通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以下简称《审价办法》)的规定,现将海关审定公式定价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有关规定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所称的公式定价,是指在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所签订的合同中,买卖双方未以具体明确的数值约定货物价格,而是以约定的定价公式来确定货物结算价格的定价方式。对仅受成分含量、进口数量影响,进口时不能确定结算价格等的,不属于本公告管理范畴。

按照定价公式确定的结算价格是指买方为购买该货物实付、应付的价款总额。

二、对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进口货物,海关以买卖双方约定的定价公式所确定的结算价格为基础审定完税价格:

(一)在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前,买卖双方已书面约定定价公式;

(二)结算价格取决于买卖双方均无法控制的客观条件和因素;

(三)自货物申报进口之日起6个月内,能够根据定价公式确定结算价格;

(四)结算价格符合《审价办法》中成交价格的有关规定。

三、纳税义务人应在公式定价合同项下首批货物进口前,向首批货物进口地海关或企业所在地海关提出备案申请,海关自收齐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对符合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出具《公式定价合同海关备案表》(详见附件1,以下简称《备案表》)。备案结果在全国海关互认,无需重复备案。

对于货物进口时能够确定结算价格的公式定价合同,纳税义务人无需向海关申请备案。

四、纳税义务人申请备案需提供的材料包括:

(一)进口货物合同(如有长期合同应一并提供);

(二)进口货物定价公式的作价标准、选价期、结算期、折扣等影响价格的要素,以及进口口岸、批次和数量等情况说明;

(三)其他相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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