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实施再保险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5-03-05 来源: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浏览:287
【发布文号】:保监发[2015]28号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发布单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5-03-05
【生效日期】:2016-01-01
【法规效力】: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失效日期】:2025-05-21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所属行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监发[2015]28号  2015年3月5日

各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保险经纪公司:

为了进一步规范再保险信用风险管理,加强对再保险接受人和再保险经纪人的监管,实现再保险市场健康协调发展,中国保监会决定建立再保险登记管理制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再保险接受人是指承接其他保险人转移的保险业务的保险人。包括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自保公司、互助保险组织、再保险共同体、劳合社及辛迪加,以及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类型保险机构(以下统称保险机构)。

本通知所称再保险经纪人是指基于再保险分出公司利益、为再保险分出公司与分入公司订立再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

二、适用范围

(一)所有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下同)注册的分出公司开展再保险业务(以下简称参与中国境内再保险业务)的再保险接受人和再保险经纪人,均应按照本通知要求在中国保监会建立的再保险登记系统(以下简称登记系统)进行登记。

(二)中国境内的再保险接受人、再保险经纪人,及经其授权的分支机构作为一个用户,由其总公司统一注册并登记。

中国境外的再保险接受人、再保险经纪人,及参与中国境内再保险业务的每一个分支机构均应单独注册并登记信息。

劳合社及其参与中国境内再保险业务的每一个辛迪加均应单独注册并登记信息。

再保险共同体作为一个用户,注册并登记信息。

中国境内仅分出、不分入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可只注册,不需登记信息。

三、登记管理

(一)中国境内的再保险接受人和再保险经纪人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注册申请后,获得用户名和初始密码,注册后在登记系统登记信息。

(二)中国境外的再保险接受人和再保险经纪人在注册前,需由中国境内已在登记系统注册的保险机构或再保险经纪人向中国保监会引荐,并在登记系统上传《引荐函》(格式见附件)。

引荐机构应与被引荐机构已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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