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对《保险公司资本补充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发布日期:2014-11-06 来源: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浏览:222
【发布文号】:保监厅函[2014]422号
【效力等级】:征求意见稿
【发布单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4-11-06
【生效日期】:2014-11-06
【法规效力】:征求意见稿
【失效日期】:2025-08-15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所属行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监厅函[2014]422号  2014年11月6日

各保监局,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保险学会,中国精算师协会,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各保险公司:

为健全保险公司资本补充机制,鼓励和规范资本工具创新,提高保险公司资本管理水平,我会起草了《保险公司资本补充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后附起草说明)。现征求你单位意见,请于11月17日前将意见通过保监会电子文件传输系统报送信息模块报至我会财务会计部。

联系人:肖丹丹 郭菁

电 话:(010)66286181 (010)66286182

保险公司资本补充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保险公司资本补充机制,鼓励和规范资本工具创新,提高保险公司资本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资本,是指保险公司根据中国保监会偿付能力监管有关规定评估的实际资本,是在持续经营或破产清算状态下可以吸收损失的财务资源。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资本补充,是指保险公司通过股东投入、盈利积累、发行债务性资本工具和保单责任证券化产品等方式增加实际资本,改善偿付能力的行为。

第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资本管理,建立资本补充机制,合理规划和安排资本补充方式,优化资本结构,保证资本质量,提高资本效率。

第六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资本吸收损失的能力,对实际资本进行分级管理,并依照本办法对保险公司资本补充工具的发行、转让、管理、信息披露等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资本分级和资本补充方式

第七条 保险公司的实际资本应当符合以下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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