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CPA注2:根据《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2号 2011年1月4日)的规定,本通知于2011年1月4日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发[2000]147号 2000年8月18日
为规范和加强电信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电信企业生产经营和会计核算的实际情况,现将电信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除另有规定外,电信企业一律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电信企业是指经营电信服务业务的企业,包括从事国际国内长途电话、城市电话、农村电话、移动通信、卫星通信、无线寻呼、互联网络和数据通信等业务的企业。 二、电信企业取得的营业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均应依照税收法规的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一)电信企业的营业收入主要包括电话月租费收入、入网费收入、通话费收入、公用电话收入、会议电话收入、装移机收入、网间结算净收入、电报收入、出租通信设施及代维费收入、电话初装基金收入、邮电附加费收入、寻呼收入、互联网收入等。 (二)电信企业的其他业务收入主要包括处理固定资产净收益、出售出租商品收入、滞纳金收入和其他收入等。 电信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用户收取的电话初装基金、邮电附加费,凡按规定纳入财政预算内(或预算外)财政资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其按规定上缴中央财政的电话初装基金、邮电附加费,不计征企业所得税,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电信企业预收话费收入及电话卡、上网卡等卡类业务收入,计入当期应税收入。 寻呼企业预收的服务费,应按照预收期限分月计入应税收入。个别服务项目采取一次性收取服务费的,可分月计入应税收入,但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四、电信企业的数字程控交换设备,可以按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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