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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鲁国税函[2013]349号 2013年12月16日 各市国家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退税政策,做好符合条件的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生产企业消费税退税工作,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执行部分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36号,以下简称36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消费税退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3]29号,以下简称29号公告)相关规定,现将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退税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2011年1月1日-2011年9月30日期间,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企业(以下简称使用企业)购进并用于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生产的已税石脑油、燃料油,可办理消费税退税。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使用企业在该期间购进并用于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生产的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纳税情况进行核查,经核查确认已税的,方可办理消费税退税业务。(核查函格式见附件一:《乙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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