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关村科技园区软件开发生产企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发布日期:1999-08-18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浏览:305
【发布文号】:国税发[1999]156号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发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日期】:1999-08-18
【生效日期】:1999-08-18
【法规效力】: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失效日期】:2011-01-04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所属行业】:

(PCPA注2:根据《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2号 2011年1月4日)的规定,本通知于2011年1月4日废止。)

(PCPA注1:根据《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有关增值税规范性文件清单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发[2009]7号 2009年2月2日)的规定,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于2009年2月2日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发[1999]156号  1999年8月18日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设中关村科技园区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1999]45号)的精神,根据《关于中关村科技园区软件开发生产企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192号)的规定、现就中关村高科技园区内的软件开发生产企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具体执行办法通知如下。

一、北京市中关村高科技园区的地域范围包括其中心区、发展区和辐射区。

二、对北京市中关村高科技园区内的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计算机软件产品,由当地主管税务机关会同科技主管部门认定批准后,可按简易办法依照6%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并可按6%的征收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计算机软件产品是指记载有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的存储介质(包括软盘、硬盘和光盘等)。

三、对经国家版权局注册登记,在销售时一并转让著作权、所有权的计算机软件征收营业税;对未经国家版权局注册登记或未转让著作权、所有权的计算机软件销售业务一律征收增值税。

四、对随同计算机网络、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等一并销售的软件产品,应当分别核算销售额。如果未分别核算或核算不清,应按照计算机网络、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的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五、软件开发生产企业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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