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3]29号 2013年5月29日 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执行部分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87号)、《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消费税退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36号),现就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退税问题公告如下: 一、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企业(以下简称使用企业),符合下列条件的,可提请消费税退税资格备案: (一)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包含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 (二)持有省级(含)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如使用企业处于试生产阶段,应提供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试生产备案意见书; (三)拥有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生产装置或设备,乙烯生产企业必须具备(蒸汽)裂解装置,芳烃生产企业必须具备芳烃抽提装置; (四)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产量占本企业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全部产品总量的50%以上(含); (五)书面承诺接受税务机关和海关对产品的抽检; (六)国家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使用企业提请消费税退税资格备案,按下列规定提交《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退税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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