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消费税退税问题的公告
发布日期:2013-05-29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浏览:319
【发布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3]29号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发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日期】:2013-05-29
【生效日期】:2013-07-01
【法规效力】: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失效日期】:2025-06-29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所属行业】:

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3]29号  2013年5月29日

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执行部分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87号)、《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消费税退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36号),现就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退税问题公告如下:

一、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企业(以下简称使用企业),符合下列条件的,可提请消费税退税资格备案:

(一)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包含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

(二)持有省级(含)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如使用企业处于试生产阶段,应提供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试生产备案意见书;

(三)拥有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生产装置或设备,乙烯生产企业必须具备(蒸汽)裂解装置,芳烃生产企业必须具备芳烃抽提装置;

(四)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产量占本企业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全部产品总量的50%以上(含);

(五)书面承诺接受税务机关和海关对产品的抽检;

(六)国家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使用企业提请消费税退税资格备案,按下列规定提交《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退税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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