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展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暂行规定
发布日期:2013-03-15 来源: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浏览:267
【发布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3]15号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发布单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3-03-15
【生效日期】:2013-06-01
【法规效力】: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失效日期】:2025-07-18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所属行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3]15号  2013年3月15日

现公布《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展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暂行规定》,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展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符合条件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展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托管业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促进基金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及《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非银行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除商业银行之外的其他金融机构。

第三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申请开展基金托管业务,中国证监会依法核准其托管资格。

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非银行金融机构从事基金托管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对非银行金融机构从事基金托管业务活动实行自律管理。

第五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开展基金托管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最近3个会计年度的年末净资产均不低于20亿元人民币,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二)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部门设置能够保证托管业务运营的完整与独立,部门有满足营业需要的固定场所,并配备独立的安全监控系统和托管业务技术系统;

(三)基金托管部门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法定条件,基金托管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部门员工人数的1/2;拟从事基金清算、核算、投资监督、信息披露、内部稽核监控等业务的执业人员不少于8人,并具有基金从业资格,其中,核算、监督等核心业务岗位人员应当具备2年以上托管业务从业经验;

(四)具备安全保管基金财产、确保基金财产完整与独立的条件,不从事与托管业务潜在重大利益冲突的其他业务,具备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能够为基金办理证券与资金的集中清算、交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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