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 国务院令[2011]606号 2011年9月30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的决定”已经2011年9月21日国务院第1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十一条修改为:“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应当依法纳税。” 本决定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1990年1月15日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发布,1995年7月28日财政部、税务总局修订的《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自本决定施行之日起,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企业依法缴纳资源税,不再缴纳矿区使用费。但是,本决定施行前已依法订立的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合同,在已约定的合同有效期内,继续依照当时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矿区使用费,不缴纳资源税;合同期满后,依法缴纳资源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 (1993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1号发布根据2001年9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07年9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1年9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石油工业的发展,促进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石油资源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所有。 第四条 中国政府依法保护参加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外国企业的合作开采活动及其投资、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 如需查看全部内容请联系我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