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发布日期:2009-09-25 来源: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浏览:457
【发布文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4号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发布单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09-09-25
【生效日期】:2009-10-01
【法规效力】: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失效日期】:2026-06-14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所属行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4号  2009年9月25日

《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已经2009年9月18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保险市场秩序,预防和惩处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险公司通过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机构进行销售、理赔等活动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的规定。

中国保监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履行监管职责。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

第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制定合法、科学、有效的中介业务管理制度,确保经营行为依法合规、业务财务数据真实客观。

第四条 保险公司的业务、财务管理信息系统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记载中介业务的业务和财务信息。

保险公司应当逐单记载通过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签订的保单的保险费和佣金数额。

第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中介业务的稽核审计,建立中介业务违法行为责任追究机制。

保险公司发现中介业务活动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报告。

第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对保险代理人进行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培训,并保留详细的培训档案。

第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设置专门岗位,负责对保险代理业务进行日常管理,并且建立代理业务合规经营档案。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代理业务定期核查制度,核查结果应当记入代理业务合规经营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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