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企业改制重组契税政策若干执行问题的通知
发布日期:2009-04-28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浏览:713
【发布文号】:国税发[2009]89号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发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日期】:2009-04-28
【生效日期】:2009-01-01
【法规效力】: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失效日期】:2012-01-01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所属行业】:

(PCPA注:根据《关于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契税政策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税[2012]4号 2012年1月12日)的规定,本通知于2012年1月1日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发[2009]89号  2009年4月28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75号)已发布实施,根据各地在政策执行中反映的情况,经商财政部同意,现就若干具体问题明确如下:

一、财税[2008]175号文件第二条中规定的“股权转让”,仅包括股权转让后企业法人存续的情况,不包括企业法人注销的情况。在执行中,应根据工商管理部门对企业进行的登记认定,即企业不需办理变更和新设登记,或仅办理变更登记的,适用该条;企业办理新设登记的,不适用该条,对新设企业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应征收契税。

二、财税[2008]175号文件第二、三、四条中的“企业”,是指公司制企业,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

三、财税[2008]175号文件第七条中规定的“行政性调整和划转”,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的资产划转。

四、以出让方式或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承受原改制重组企业划拨用地的,不属于财税[2008]175号文件规定的免税范围,对承受方应征收契税。

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以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转移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9号)自文件发布之日起执行。

六、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06]41号)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4号)于2008年12月31日执行期满。自2009年1月1日起,《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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