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发布日期:2009-03-12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浏览:827
【发布文号】:国税函[2009]118号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发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日期】:2009-03-12
【生效日期】:2009-03-12
【法规效力】: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失效日期】:2012-10-01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所属行业】:

(PCPA注:根据“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40号 2012年8月10日)的规定,本通知于2012年10月1日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函[2009]118号  2009年3月12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规定的原则和精神,现将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明确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企业政策性搬迁和处置收入,是指因政府城市规划、基础设施建设等政策性原因,企业需要整体搬迁(包括部分搬迁或部分拆除)或处置相关资产而按规定标准从政府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或处置相关资产而取得的收入,以及通过市场(招标、拍卖、挂牌等形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

二、对企业取得的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应按以下方式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一)企业根据搬迁规划,异地重建后恢复原有或转换新的生产经营业务,用企业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建造与搬迁前相同或类似性质、用途或者新的固定资产和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重置固定资产),或对其他固定资产进行改良,或进行技术改造,或安置职工的,准予其搬迁或处置收入扣除固定资产重置或改良支出、技术改造支出和职工安置支出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二)企业没有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技术改造或购置其他固定资产的计划或立项报告,应将搬迁收入加上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变卖收入、减除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和处置费用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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