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函[2008]1072号 2008年12月30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自2009年1月1日起,提高成品油消费税税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成品油消费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08]167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和完善成品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68号)。现将有关成品油消费税征收管理规定如下: 一、下列纳税人应于2009年1月24日前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消费税税种管理事项。 (一)以原油以外的其他原料加工汽油、柴油、石脑油、溶剂油、航空煤油、润滑油和燃料油的。 (二)用外购汽油和乙醇调和乙醇汽油的。 二、纳税人应按调整后的成品油消费税纳税申报表及附报资料(见附件),办理消费税纳税申报。 三、纳税人既生产销售汽油又生产销售乙醇汽油的,应分别核算,未分别核算的,生产销售的乙醇汽油不得按照生产乙醇汽油所耗用的汽油数量申报纳税,一律按照乙醇汽油的销售数量征收消费税。 四、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汽油、柴油用于连续生产甲醇汽油、生物柴油的,税款抵扣凭证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49号)第四条第(一)款执行。2009年1月1日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抵扣凭证。抵扣税款的计算方法,依照国税发[2006]49号文件第四条第(二)款执行。 五、纳税人应依照国税发[2006]49号文件第四条第(四)款规定建立抵扣税款台帐。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税款抵扣台帐核算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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