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将磷矿石纳入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公告
发布日期:2008-11-10 来源:商务部 浏览:600
【发布文号】: 商务部公告[2008]92号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发布单位】:商务部
【发布日期】:2008-11-10
【生效日期】:2009-01-01
【法规效力】: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失效日期】:2026-05-30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所属行业】:

商务部  商务部公告[2008]92号  2008年11月10日

为加强磷矿石出口管理,规范出口秩序,保护资源和环境,促进行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磷矿石出口配额管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自2009年1月1日起,对磷矿石(海关税则号25101010,25101090,25102010,25102090)出口实行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2009年磷矿石出口配额总量为150万吨。

二、从即日起,各地有磷矿石出口业绩(2006年-2008年)的企业可根据本公告的要求,向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交磷矿石出口配额申领条件申报材料。

三、根据本公告附件的规定,有关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磷矿石出口配额申领条件申报企业的材料进行初审,并将符合条件的企业材料报送商务部,并抄送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商务部根据地方初审意见和有关商协会的复核意见,审定并公布符合条件的磷矿石出口企业名单。

四、根据《货物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商务部令[2004]28号)有关规定,经商务部公布的符合条件的磷矿石出口企业向商务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申领出口许可证。海关凭出口许可证办理通关手续。

五、商务部负责本公告的解释。

附件:

2009年磷矿石出口配额申领条件

为鼓励利用中低品位磷矿资源,提高我国磷资源开发利用水平,保护环境,促进行业可持续发展,现颁布2009年磷矿石出口配额申领条件如下:

一、磷矿石出口配额申领条件

(一)生产企业

1、按国家有关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范围包括相应商品出口业务、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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