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和本市实施意见的通知
发布日期:2008-05-12 来源:地方政府 浏览:538
【发布文号】: 沪国税所一[2008]145号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发布单位】:地方政府
【发布日期】:2008-05-12
【生效日期】:2008-05-12
【法规效力】: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失效日期】:2026-06-14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所属行业】: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沪国税所一[2008]145号  2008年5月12日

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实施办法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从2008年1月1日起,实行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暂按不低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八条规定应税所得率的下限水平执行。本市将建立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应税所得率测定专责区制度,定期测算本市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行业应税所得率水平,并由市局统一发布执行,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二、纳税人发生《办法》第九条规定情形的,应在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最近一次纳税申报期限前五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已确定的应税所得率或应纳税额。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应及时予以调整。

三、主管税务机关应按《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时间,完成鉴定工作,并将当年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全部鉴定结果,在税务网站、税收服务大厅电子触摸屏上逐户公示一年。主管税务机关的公示情况纳入行政信用等级考核范围。

四、本市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按季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

五、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认定为实行核定征收办法的纳税人,在按规定填报《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同时,需填报《核定征收企业收入总额明细表》。

六、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核定征收纳税人的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并根据纳税人汇算清缴情况,及时调整下一年度的征收方式和应税所得率或应纳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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