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发布日期:2008-03-24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浏览:482
【发布文号】:国税函[2008]258号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发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日期】:2008-03-24
【生效日期】:2008-03-24
【法规效力】: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失效日期】:2009-01-01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所属行业】:

(PCPA注:根据《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 汇发[2008]64号 2008年11月25日)的规定,本通知于2009年1月1日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函[2008]258号  2008年3月24日

天津、上海、江苏、福建、湖南、四川省(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行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19号)已经下发,现就试行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务备案制度的执行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两个文件的执行范围

(一)运输项目中,试点政策不适用于国际海运。

(二)金融服务项目中,试点政策包括担保费,但不包括利息。

二、关于税务备案的主管税务机关,仍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的汇发[1999]372号文件的规定执行,试点期间不作变动。

三、试点地区进行税务备案的金额为,每次对外支付在5万美元以上(不含5万美元)。每次付汇金额在5万美元以下(含5万美元)的,无需办理税务备案。

四、境内机构办理税务备案时,应当提交两份合同复印件。

五、试点省市的主管国家税务局按以下规格刻制税务备案专用章,并到同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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