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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CPA注:根据《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 汇发[2008]64号 2008年11月25日)的规定,本通知于2009年1月1日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函[2008]258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行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19号)已经下发,现就试行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务备案制度的执行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两个文件的执行范围
(一)运输项目中,试点政策不适用于国际海运。
(二)金融服务项目中,试点政策包括担保费,但不包括利息。
二、关于税务备案的主管税务机关,仍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的汇发[1999]372号文件的规定执行,试点期间不作变动。
三、试点地区进行税务备案的金额为,每次对外支付在5万美元以上(不含5万美元)。每次付汇金额在5万美元以下(含5万美元)的,无需办理税务备案。
四、境内机构办理税务备案时,应当提交两份合同复印件。
五、试点省市的主管国家税务局按以下规格刻制税务备案专用章,并到同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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