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
发布日期:1900-01-01 来源:国务院 浏览:440
【发布文号】:国务院令[2007]498号
【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法规性文件
【发布单位】:国务院
【发布日期】:1900-01-01
【生效日期】:1900-01-01
【法规效力】:行政法规、法规性文件
【失效日期】:2025-07-16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所属行业】:

国务院  国务院令[2007]498号  2007年5月28日

现公布《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确认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人资格,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申请办理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经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以下简称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未经依法登记,不得以农民专业合作社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机关。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工作。

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规模较大或者跨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管辖做出特别规定。

第二章 登记事项

第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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