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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CPA注:根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国务院 国务院令[2011]600号 2011年7月19日)的规定,本条例部分条款于2011年9月1日失效或修改。) 国务院 国务院令[2008]519号附件 2008年2月18日 (1994年1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2号发布根据2005年12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2005年)”第一次修订,根据2008年2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税法第一条第一款所说的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 第三条 税法第一条第一款所说的在境内居住满一年,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居住365日。临时离境的,不扣减日数。 前款所说的临时离境,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中一次不超过30日或者多次累计不超过90日的离境。 第四条 税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所说的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是指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所说的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是指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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