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发布日期:2008-02-18 来源:国务院 浏览:519
【发布文号】:国务院令[2008]519号附件
【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法规性文件
【发布单位】:国务院
【发布日期】:2008-02-18
【生效日期】:2008-03-01
【法规效力】:行政法规、法规性文件
【失效日期】:2026-06-03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所属行业】:

(PCPA注:根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国务院 国务院令[2011]600号 2011年7月19日)的规定,本条例部分条款于2011年9月1日失效或修改。)

国务院  国务院令[2008]519号附件  2008年2月18日

(1994年1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2号发布根据2005年12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2005年)”第一次修订,根据2008年2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税法第一条第一款所说的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

第三条 税法第一条第一款所说的在境内居住满一年,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居住365日。临时离境的,不扣减日数。

前款所说的临时离境,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中一次不超过30日或者多次累计不超过90日的离境。

第四条 税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所说的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是指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所说的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是指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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