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布日期:2007-11-26 来源:地方政府 浏览:332
【发布文号】: 沪地税地[2007]64号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发布单位】:地方政府
【发布日期】:2007-11-26
【生效日期】:2007-11-26
【法规效力】: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失效日期】:2025-06-06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所属行业】: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沪地税地[2007]64号  2007年11月26日

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

根据《上海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规定》的有关规定,现将本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中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具体申报纳税办法为:

(一)企业、单位纳税人年度应纳城镇土地使用税一般可按四个季度平均缴纳。对年度应纳税额较少的纳税人,经主管税务机关确定,也可按上、下半年平均缴纳。

(二)个人纳税人年度应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其缴纳期限。

(三)纳税人在年度中发生土地使用权变更(包括转让、被收回、征用等)的,其尚未缴纳的税款,应当在变更时申报缴纳。

(四)纳税人按季纳税的,应分别在季度最后一个月的20日前办理纳税申报;按半年纳税的,应分别在每年的6月20日12月20日前办理纳税申报。

二、按照规定纳税人的计税土地面积应根据有关资料计算确定的,可由纳税人按照有关房地产登记资料和相关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记载的面积计算,并提供相关依据(原件和复印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作为计税土地面积。

三、纳税人无法按照规定计算计税土地面积,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土地管理部门提供的资料计算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主管税务机关在计算确定纳税人计税土地面积后,应先向纳税人核发《城镇土地使用税计税土地面积预核通知书》。纳税人自收到该通知书30日内未提出复核申请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期满后的10日内向纳税人换发《城镇土地使用税计税土地面积核定通知书》。

(二)纳税人对预核的计税土地面积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预核通知书的3

如需查看全部内容请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