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央企业试行企业年金制度的指导意见
发布日期:2005-08-08 来源: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浏览:358
【发布文号】: 国资发分配[2005]135号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发布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05-08-08
【生效日期】:2005-08-08
【法规效力】: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失效日期】:2025-12-15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所属行业】: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资发分配[2005]135号  2005年8月8日

各中央企业:

为指导和规范国资委监管企业(以下简称中央企业)试行企业年金制度,完善企业薪酬福利制度和社会保障体系,正确处理国有资产出资人、企业、职工三者利益关系,逐步建立有利于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的激励机制,根据《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2004]20号)等有关政策规定,现就中央企业试行企业年金制度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试行企业年金制度的重要意义

企业年金是在国家政策指导下,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建立和完善企业年金制度,既有利于保障和提高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水平、构建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又有利于改善企业薪酬福利结构,增强薪酬的长期激励作用,提高企业凝聚力和竞争力,是一项关系到企业长远发展和职工切身利益的制度建设。各中央企业要充分认识试行企业年金制度的重要意义,规范企业年金制度的建立和年金基金的管理运行。

二、试行企业年金制度的原则

(一)保障性和激励性相结合的原则。

试行企业年金制度应统筹考虑企业职工未来基本生活保障的需要与即期激励作用的发挥,将完善企业薪酬福利制度与构建社会保障体系有机地结合起来,增强企业凝聚力,完善激励机制。

(二)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

试行企业年金制度既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覆盖企业全体职工;也要与职工个人的贡献挂钩,促进企业经济效益持续增长。

(三)兼顾出资人、企业和职工利益原则。

试行企业年金制度应充分考虑企业的承受能力,量力而行,不能互相攀比,不能加重企业的负担,不能损害企业的长远发展。

三、试行企业年金制度的基本条件

(一)具备相应的经济能力。

1.企业盈利并完成国资委核定的年度经营业绩考核指标,实现国有资本保值增值。亏损企业以及未实现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的企业在实现扭亏及国有资本保值增值之前不得试行企业年金制度。

2.企业主业明确,发展战略清晰,具有持续的盈利能力和年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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