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地字[1989]44号 1989年5月21日 能源部: 你部能源经[1989]157号《关于请求再次明确电力行业土地使用税征免范围问题的函》收悉。现函复如下: 一、我局国税地字[1989]13号文第二条法规中的“生产”用地,是指进行工业、副业等生产经营活动的用地;水库库区用地,属于“其他用地”的范围,免征土地使用税。 二、关于火电厂厂区围墙外的煤场用地,不属于免税范围,应照章征税;厂区外的水源用地以及热电厂供热管道用地,可以比照我局国税地字[1989]13号文第一条的有关法规,免征土地使用税。 (PCPA注2:根据《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2号 2011年1月4日)的规定,本复函第三条于2011年1月4日废止。)
(PCPA注1:根据《关于取消部分地方税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函[2007]629号 2007年6月11日)的规定,本通知第三条中“纳税有困难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审核后,报国家税务局批准减免”的规定于2007年6月11日废止,其余条款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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