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
发布日期:2007-04-12 来源:建设部 浏览:289
【发布文号】: 法释[2007]9号
【效力等级】:司法解释
【发布单位】:建设部
【发布日期】:2007-04-12
【生效日期】:2007-06-01
【法规效力】:司法解释
【失效日期】:2025-06-27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所属行业】:

最高人民法院  法释[2007]9号  2007年4月12日

2007年4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2次会议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已于2007年4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为公正、高效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规范人民法院确定管理人报酬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管理人履行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职责,有权获得相应报酬。

管理人报酬由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依据本规定确定。

第二条 人民法院应根据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在以下比例限制范围内分段确定管理人报酬:

(一)不超过一百万元(含本数,下同)的,在12%以下确定;

(二)超过一百万元至五百万元的部分,在10%以下确定;

(三)超过五百万元至一千万元的部分,在8%以下确定;

(四)超过一千万元至五千万元的部分,在6%以下确定:

(五)超过五千万元至一亿元的部分,在3%以下确定;

(六)超过一亿元至五亿元的部分,在1%以下确定;

(七)超过五亿元的部分,在0.5%以下确定。

担保权人优先受偿的担保物价值,不计入前款规定的财产价值总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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