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发布日期:2003-05-29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浏览:198
【发布文号】: 法释[2003]9号
【效力等级】:司法解释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03-05-29
【生效日期】:2003-06-03
【法规效力】:司法解释
【失效日期】:2026-04-07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所属行业】:

最高人民法院  法释[2003]9号  2003年5月29日

2003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70次会议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3年5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7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6月3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处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非法采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二)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

(三)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一)无采矿许可证开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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