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外汇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
发布日期:2006-11-22 来源:国家外汇管理局 浏览:261
【发布文号】:汇综发[2006]135号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发布单位】:国家外汇管理局
【发布日期】:2006-11-22
【生效日期】:2006-11-22
【法规效力】: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失效日期】:2025-09-07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所属行业】: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  汇综发[2006]135号  2006年11月22日

为贯彻执行《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银发[2006]121号),规范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现将《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外汇管理操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立即转发辖内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和外资银行,并结合辖内实际情况,加强对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的监督和指导。

执行中如遇问题,应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映。

联系电话:68402348

附件:

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外汇管理操作规程

第一条 为便于商业银行规范办理代客境外理财业务,根据《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外汇管理规定,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商业银行申请境外理财投资购汇额度,应遵守下列申请程序:

(一)在全国范围内经营业务的中资商业银行申请代客境外理财投资购汇额度,应由总行向国家外汇管理局递交申请材料。

(二)城市和农村商业银行申请代客境外理财投资购汇额度,应向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外汇管理部、中心支局、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递交申请材料。外汇局初审后,逐级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三)外资银行申请代客境外理财投资购汇额度,由其主报告行或总行向外汇局递交申请材料。外汇局初审后,逐级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第三条 商业银行以客户自有外汇资金从事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的,无需申请投资额度。

第四条 商业银行的代客境外理财投资购汇额度可以循环使用。其累计购汇与累计结汇之间的差额(收益部分除外),不得超过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的购汇额度。

第五条 境内居民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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