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公告2006年第53号—加工贸易保税货物利息征收和退还
发布日期:2006-09-20 来源:海关总署 浏览:309
【发布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06]53号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发布单位】:海关总署
【发布日期】:2006-09-20
【生效日期】:2006-10-10
【法规效力】: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失效日期】:2009-03-16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所属行业】:

PCPA注:根据《海关总署公告2009年第14号》(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09年第14号 2009316)的规定,本规定于2009316废止。)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06]53号  2006年9月20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国务院令第392号,以下简称《关税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35号)等有关规定,现就加工贸易保税货物利息征收和退还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加工贸易保税货物在规定的有效期限内(包括经批准延长的期限)全部出口的,由海关通知中国银行将保证金及其活期存款利息全部退还。

二、加工贸易保税料件或制成品内销的,海关除依法征收税款外,还应加征缓税利息。缓税利息具体征收办法如下:

(一)缓税利息的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至1年(含1年)短期贷款年利率(以下简称“短期贷款年利率”),海关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最新公布的“短期贷款年利率”随时调整并公布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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