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安全监察条例
发布日期:2000-11-07 来源:国务院 浏览:219
【发布文号】: 国务院令[2000]296号
【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法规性文件
【发布单位】:国务院
【发布日期】:2000-11-07
【生效日期】:2000-12-01
【法规效力】:行政法规、法规性文件
【失效日期】:2026-06-13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所属行业】:

国务院  国务院令[2000]296号  2000年11月7日

2000年11月1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煤矿安全,规范煤矿安全监察工作,保护煤矿职工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煤炭法、矿山安全法、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和国务院关于煤矿安全监察体制的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对煤矿安全实行监察制度。国务院决定设立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煤矿实施安全监察。

第三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行使职权,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煤矿及其有关人员必须接受并配合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实施的安全监察,不得拒绝、阻挠。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煤矿安全管理工作,支持和协助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对煤矿实施安全监察。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及时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通报煤矿安全监察的有关情况,并可以提出加强和改善煤矿安全管理的建议。

第五条 煤矿安全监察应当以预防为主,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有效纠正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实行安全监察与促进安全管理相结合、教育与惩处相结合。

第六条 煤矿安全监察应当依靠煤矿职工和工会组织。

如需查看全部内容请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