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2001年)
发布日期:2001-12-31 来源:海关总署 浏览:228
【发布文号】:海关总署令[2001]95号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发布单位】:海关总署
【发布日期】:2001-12-31
【生效日期】:2002-01-01
【法规效力】: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失效日期】:2006-05-01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所属行业】:

(PCPA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2006年)》(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令[2006]148号 2006年3月28日)的规定,本办法于2006年5月1日废止。)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令[2001]95号  2001年12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已于2001年12月25日经署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对外发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9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和1999年10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加工贸易进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审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应当遵循客观、公平、统一的估价原则,依据本办法审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第二章 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第三条 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并应当包括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是指买方为购买该货物,并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调整后的实付或应付价格。

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买方对进口货物的处置或使用不受限制,但国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对货物转售地域的限制、对货物价格无实质影响的限制除外;

(二)货物的价格不得受到使该货物成交价格无法确定的条件或因素的影响;

(三)卖方不得直接或间接获得因买方转售、处置或使用进口货物而产生的任何收益,除非能够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作出调整;

(四)买卖双方之间没有特殊关系。如果有特殊关系,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

第四条 在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时,下列费用或价值应当计入:

(一)由买方负担的以下费用:

1.除购货佣金以外的佣金和经纪费;

如需查看全部内容请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