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
发布日期:1989-12-13 来源:财政部 浏览:252
【发布文号】:财预[1989]68号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发布单位】:财政部
【发布日期】:1989-12-13
【生效日期】:1989-12-13
【法规效力】: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失效日期】:2025-06-22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所属行业】:

财政部、人民银行  财预[1989]68  1989年12月13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制订本细则。

第一章 国库的组织机构和人员管理

第一节 国库的组织机构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机构,按照国家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财政体制设立,原则上一级财政设立一级国库。国库设总库、分库、中心支库和支库。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经理总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经理分库;省辖市、自治州和成立一级财政的地区,由市、地(州)分、支行经理中心支库;县(市)支行(城市区办事处)经理支库。

计划单列市分行应设置分库。凡直接向总库办理库款报解的,其国库业务受总库领导,其余的由省分库领导。

市辖区建立一级财政的,应设置同级国库。

乡(镇)财政建立后,乡(镇)国库机构的设立和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在不设中国人民银行机构的地方,国库业务由中国人民银行委托当地专业银行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的分库、中心支库、支库,按照行政区划名称定名。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省(自治区、市)分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地区(市)中心支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县支库”。

第二条 各级国库的工作机构,按《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设立。总库设司,分库设处,中心支库设科,支库可根据业务量大小确定要否设股,但至少应有专人负责。

第三条 支库以下的国库经收处业务,由专业银行的分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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