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 财会[2006]4号附件44 2006年2月1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执行历史财务信息审计或审阅以外的鉴证业务,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适用于注册会计师执行历史财务信息审计或审阅以外的鉴证业务(以下简称其他鉴证业务)。
第三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其他鉴证业务,应当遵守《中国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和其他鉴证业务准则,以及职业道德规范和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
第四条 其他鉴证业务的保证程度分为合理保证和有限保证。
合理保证的其他鉴证业务的目标是注册会计师将鉴证业务风险降至该业务环境下可接受的低水平,以此作为以积极方式提出结论的基础。
有限保证的其他鉴证业务的目标是注册会计师将鉴证业务风险降至该业务环境下可接受的水平,以此作为以消极方式提出结论的基础。
有限保证的其他鉴证业务的风险水平高于合理保证的其他鉴证业务的风险水平。
第二章 承接与保持业务
第五条 只有符合下列所有条件,会计师事务所才能承接或保持其他鉴证业务:
(一)鉴证对象由预期使用者和注册会计师以外的第三方负责;
(二)在初步了解业务环境的基础上,未发现不符合职业道德规范和《中国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要求的情况;
(三)确信执行其他鉴证业务的人员在整体上具备必要的专业胜任能力。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向责任方获取书面声明,以明确责任方对鉴证对象的责任。如果无法获取责任方的书面声明,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
(一)承接业务是否适当,法律法规或合同是否明确了相关责任;
(二)如果承接业务,是否在鉴证报告中披露该情况。
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职业道德规范中有关独立性的要求,以及拟承接的其他鉴证业务是否具备《中国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第十条规定的所有特征。
第八条 在某些情况下,鉴证对象要求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可能超出注册会计师通常具有的专业胜任能力。在这种情况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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