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
发布日期:1991-09-09 来源:国务院 浏览:323
【发布文号】:国务院令[1991]88号
【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法规性文件
【发布单位】:国务院
【发布日期】:1991-09-09
【生效日期】:1992-01-01
【法规效力】:行政法规、法规性文件
【失效日期】:2025-06-26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所属行业】:

国务院  国务院令[1991]88号  1991年9月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的巩固和发展,明确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权利和义务,维护其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城镇的各种行业、各种组织形式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但乡村农民集体举办的企业除外。

第三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是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一个基本组成部分,国家鼓励和扶持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的发展。

第四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集体企业)是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实行共同劳动、在分配方式上以按劳分配为主体的社会主义经济组织。

前款所称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应当符合下列任一项的规定:

(一)本集体企业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二)集体企业的联合经济组织范围内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三)投资主体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集体企业,其中前(一)、(二)项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应当占主导地位。本项所称主导地位,是指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占企业全部财产的比例,一般情况下应不低于51%,特殊情况经过原审批部门批准,可以适当降低。

第五条 集体企业应当遵循的原则是:自愿组合、自筹资金,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民主管理,集体积累、自主支配,按劳分配、入股分红。

集体企业应当发扬艰苦奋斗、勤俭建国的精神,走互相合作、共同富裕的道路。

第六条 集体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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