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税字[1995]042号 1995年4月20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局、国国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从1995年起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在5年内分期抵扣的决定,现将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抵扣办法通知如下: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从1995年起5年内实行按比例分期抵扣的办法,每年的抵扣比例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1995年年初期存货已征税款余额的20%。县(市)国家税务机关根据当年增值税收入的完成情况,报经省级国家税务局批准后,对抵扣比例每年可在1995年年初期存货已征税款余额的5%幅度内上下浮动。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实行按月抵扣与按季或年度调整抵扣相结合的办法,每月抵扣的期初存货已征税款额,不得少于1995年年初期存货已征税款余额的1.25%(15%÷12个月),当年应抵扣的其余部分可采取按季度或年度调整抵扣的办法。 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抵扣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时,应按税务机关批准的抵扣比例和期限,计算本期抵扣税额,从“待摊费用——期初进项税额”科目中转入“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中抵扣。对纳税人未经税务机关批准或不按税务机关确定的比例,擅自将期初存货的已征税款转入“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中抵扣的,一经查出,应从当期进项税额中剔除,并不得再计入“待摊费用——期初进项税额”科目中。 四、免征增值税的货物,以及采用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的货物,不得抵扣其存货中的进项税额。 五、国家储备物资已征税款的抵扣,不实行按比例分期抵扣的办法,待国家储备物资调出销售时,按实抵扣其调出销售货物的已征税款。 六、税务机关应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1994年年初期初存货的数额和已征税款的计算进行审查核实,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行增值税的企业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处理意见的通知》(国税发[1994]60号)和《关于进一步做好增值税一般纳税人1994年期初存货已征税款计算和处理工作的通知》([1994]国税明电第086号)中规定的计算方法执行。下列存货或存货金额下得计算期初存货的已征税款: (一)库存的报废物资,库存的残次冷背货物; (二)库存货物盘盈的金额; (三)受托加工的货物; (四)已经销售而购买方尚未提取的货物; (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流转税新老税制衔接的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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