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征求意见稿)
发布日期:2005-07-21 来源: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浏览:272
【发布文号】:会协[2005]56号附件1
【效力等级】:征求意见稿
【发布单位】: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发布日期】:2005-07-21
【生效日期】:2005-07-21
【法规效力】:征求意见稿
【失效日期】:2006-02-15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所属行业】:

(PCPA注:2006年2月15日财政部以《关于印发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的通知》(财会[2006]4号)发布了《中国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等48项准则,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会协[2005]56号附件1  2005年7月2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鉴证业务的目标、业务承接和要素,确定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审阅准则、其他鉴证业务准则适用的鉴证业务类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审阅和其他鉴证业务时,应当遵守本准则以及依据本准则制定的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审阅准则及其他鉴证业务准则。

第三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鉴证业务时,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要求和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

第二章 鉴证业务的定义和目标

第四条 鉴证业务是指注册会计师对鉴证对象信息提出结论,以增强除责任方之外的预期使用者对鉴证对象信息信任程度的一种业务。

鉴证对象信息是对鉴证对象按照标准进行评价和计量的结果。

第五条 如果鉴证对象信息没有恰当反映既定标准运用于鉴证对象的情况,鉴证对象信息可能存在错报,而且可能是重大错报。

第六条 鉴证业务可以分为基于认定的业务和直接报告业务。

在基于认定的业务中,责任方对鉴证对象进行评价或计量,鉴证对象信息以责任方认定的形式被预期使用者获取,注册会计师将责任方认定作为鉴证对象。

在直接报告业务中,注册会计师直接对鉴证对象进行评价或计量,或者从责任方获取对鉴证对象评价或计量的认定,而该认定无法被预期使用者获取,预期使用者只能通过鉴证报告获取鉴证对象信息。

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可以执行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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