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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2004]184号 2004年1月15日 《湖南省城市房地产税施行细则》已经2003年12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 湖南省城市房地产税施行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城市房地产税在城市(包括郊区)、县城、建制镇和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建镇的工矿区征收。 第三条 在本细则第二条规定区域内拥有房屋产权的下列企业和个人,为城市房地产税的纳税义务人: (一)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 (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组织和个人投资的企业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企业(以下统称港澳台商投资企业); (三)外国公民、无国籍人; (四)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以下简称港澳台居民)。 中方出地、外商或者港澳台商出资联合兴建的房屋,对外商或者港澳台商就其分得的部分征收城市房地产税。 第四条 城市房地产税由房屋所有权人缴纳;房屋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房屋所有权人、承典人不在当地,或者产权未确定、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 第五条 城市房地产税,按照应税房屋房产原值的1.2%计征。以后各征税年度,除扩建、部分拆除、毁损等变动原值的外,不再变动计税基数。 房屋出租且无法确定房产原值的,按照年租金收入的18%计征城市房地产税。 第六条 城市房地产税房产原值,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所有的房屋,其房产原值为该企业会计帐簿“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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