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关于湖南省城市房地产税施行细则的通知
发布日期:2004-01-15 来源:地方政府 浏览:218
【发布文号】:湖南省人民政府令[2004]184号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发布单位】:地方政府
【发布日期】:2004-01-15
【生效日期】:2004-03-01
【法规效力】: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失效日期】:2026-06-08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所属行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2004]184号  2004年1月15日

《湖南省城市房地产税施行细则》已经2003年12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

湖南省城市房地产税施行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城市房地产税在城市(包括郊区)、县城、建制镇和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建镇的工矿区征收。

第三条 在本细则第二条规定区域内拥有房屋产权的下列企业和个人,为城市房地产税的纳税义务人:

(一)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

(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组织和个人投资的企业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企业(以下统称港澳台商投资企业);

(三)外国公民、无国籍人;

(四)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以下简称港澳台居民)。

中方出地、外商或者港澳台商出资联合兴建的房屋,对外商或者港澳台商就其分得的部分征收城市房地产税。

第四条 城市房地产税由房屋所有权人缴纳;房屋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房屋所有权人、承典人不在当地,或者产权未确定、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

第五条 城市房地产税,按照应税房屋房产原值的1.2%计征。以后各征税年度,除扩建、部分拆除、毁损等变动原值的外,不再变动计税基数。

房屋出租且无法确定房产原值的,按照年租金收入的18%计征城市房地产税。

第六条 城市房地产税房产原值,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所有的房屋,其房产原值为该企业会计帐簿“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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