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
发布日期:1985-01-15 来源:国务院 浏览:239
【发布文号】:
【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法规性文件
【发布单位】:国务院
【发布日期】:1985-01-15
【生效日期】:1985-01-15
【法规效力】:行政法规、法规性文件
【失效日期】:2026-04-02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所属行业】:

国务院  1985年1月15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区划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区划应保持稳定。必须变更时,应本着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利于行政管理,有利于民族团结,有利于巩固国防的原则,制订变更方案,逐级上报

审批。   

第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设立、撤销、更名,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四条 下列行政区划的变更由国务院审批: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省、自治区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   

(二)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设立、撤销、更名和隶属关系的变更以及自治州、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

(三)自治州、自治县的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县、市的行政区域界线的重大变更;

(四)凡涉及海岸线、海岛、边疆要地、重要资源地区及特殊情况地区的隶属关系或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   

第五条 县、市、市辖区的部分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批准变更时,同时报送民政部备案。

乡、民族乡、镇的设立、撤销、更名和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六条 行政公署、区公所、街道办事处的撤销、更名、驻地迁移,由依法批准设立各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 变更行政区划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的内容应包括:变更的理由、范围,隶属关系,政治经济情况,人口和面积数字,拟变更的行政区域界线地图,以及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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