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 交通部令2005年第2号 2005年4月12日
《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已于2005年3月21日经第6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工作,保证港口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新建和改建的港口工程竣工验收活动。 本办法所称港口工程竣工验收,是指港口工程完工后、投入使用前,对港口工程质量、执行国家和行业强制性标准情况、投资使用情况等事项的全面检查验收,以及对港口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的综合评价。 第三条 港口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条 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应当遵循公开、公正、真实、科学的原则。 第五条 港口工程项目法人、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接受、配合竣工验收工作,提供的有关资料应当真实、有效。 第六条 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制度。 交通部统一管理全国港口竣工验收工作。 经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和经交通部审批的港口工程竣工验收,由交通部负责。 省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和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批的港口工程竣工验收,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 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以外的港口工程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竣工验收。 以上负责港口工程竣工验收的部门统称为竣工验收部门。 第七条 港口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港口工程有关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已基本完成,申请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有尾留工程的,尾留工程不得影响建设项目的投产使用,尾留工程投资额可根据实际测算投资额或按照工程概算所列的投资额列入竣工决算报告,但不得超过工程总投资的5%。施工单位对工程质量自检合格,监理工程师对工程质量评定合格,项目法人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工程质量监督等单位进行的交工验收合格; (二)主要工艺设备或设施通过调试具备生产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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