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做好国际航行船舶港口供应工作的补充通知
发布日期:1995-02-06 来源:国务院 浏览:241
【发布文号】:国办发[1995]7号
【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法规性文件
【发布单位】:国务院
【发布日期】:1995-02-06
【生效日期】:1995-02-06
【法规效力】:行政法规、法规性文件
【失效日期】:2026-06-13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所属行业】: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办发[1995]7号  1995年2月6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维护国际航行船舶港口供应的正常秩序,国务院办公厅于1992年下发了《关于做好外轮和远洋国轮港口供应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2]2号),对理顺和加强国际航行船舶港口供应工作起了一定作用,应继续贯彻执行。港口是国家的门户和对外贸易的一条重要通道,对国际航行船舶的供应工作,必须实行严格有效的管理。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国际航行船舶港口供应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涉外服务工作,必须坚持适当集中的原则。国家指定商业系统的外轮供应公司(以下简称外供公司)和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在广州、上海、青岛、天津、大连、连云港、湛江、秦皇岛八大港口设立的供应站(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供应站)承担此项任务,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从事国际航行船舶的供应工作。

二、外供公司是从事国际航行船舶港口供应工作的主渠道,负责对外轮(包括悬挂方便旗的船舶)和在港口的国际航行国轮的供应工作;中远公司供应站主要负责对在八大港口的本系统国际航行国轮的供应工作,同时,也可开展系统外在港口的国际航行国轮的供应工作。按照国家现行有关规定,有关国际航行船舶免税烟、酒、饮料等商品的供应,由外供公司免税店统一负责,其他单位不得利用保税区、保税库从事免税烟、酒、饮料的供应工作。

三、港口有关管理部门要根据自己的职责,齐抓共管,进一步加强对国际航行船舶港口供应工作的监督管理。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抓紧对国际航行船舶港口供应渠道进行清理,除外供公司和中远公司供应站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国际航行船舶供应业务,已批准登记的,应吊销营业执照。无照经营者,应坚决查处取缔。

(二)对供船货物,海关要进一步加强监管,对违反规定供船和外轮自行批量采购的,要坚决查处,没收货物,不得放行。

(三)港务局要严格入港证的发放,不得对无权经营港口供应的人员及车辆发放入港证或无证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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