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调整银行结售汇头寸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05-09-22 来源:国家外汇管理局 浏览:401
【发布文号】:汇发[2005]69号
【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法规性文件
【发布单位】:国家外汇管理局
【发布日期】:2005-09-22
【生效日期】:2005-09-22
【法规效力】:行政法规、法规性文件
【失效日期】:2025-06-08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所属行业】:

国家外汇管理局  汇发[2005]69号  2005年9月22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进一步发展外汇市场,增强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和外汇资金管理的灵活性和主动性,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调整结售汇周转头寸管理办法,实行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4号)等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结售汇综合头寸是指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持有的因人民币与外币间交易而形成的外汇头寸,由银行办理符合外汇管理规定的对客户结售汇业务、自身结售汇业务和参与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所形成。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根据国际收支状况、银行的结售汇业务量和本外币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以及资产状况等因素,核定银行的结售汇综合头寸,并实行限额管理。现阶段结售汇综合头寸限额的管理区间下限为零、上限为外汇局核定的限额。

三、银行申请核定或者调整结售汇综合头寸限额,应向外汇局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核定或者调整结售汇综合头寸限额的测算依据;

(三)申请前最近半年末的境内本外币合并及境内外币资产负债表;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已开办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首次申请核定结售汇综合头寸限额,应提交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办理人民币业务的许可文件。

四、外汇局按照法人原则核定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的限额和实施日常管理。

(一)政策性银行、全国性商业银行的结售汇综合头寸,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管理。

(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外资银行(外国商业银行分行视同法人)的结售汇综合头寸,由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含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分局)负责管理。在中国境内有两家以上分行的外国商业银行,可以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外资银行集中管理结售汇周转头寸的通知》(汇发[2005]50号)的有关规定,对境内各分行的结售汇综合头寸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由履行集中管理职责的分行所在地外汇分局负责管理。对在银行间外汇市场行使做市商职能的外资银行的结售汇综合头寸,由所在地外汇分局初审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核定。

外汇分局可以授权辖内中心支局对银行的结售汇综合头寸进行日常管理。

五、外汇局对银行的结售汇综合头寸按日进行考核和监管。银行应当按日管理全行系统的结售汇综合头寸,使每个交易日结束时的结售汇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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