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体工商户建帐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
发布日期:1997-06-19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浏览:288
【发布文号】:国税发[1997]101号附件1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发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日期】:1997-06-19
【生效日期】:1997-06-19
【法规效力】: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失效日期】:2007-01-01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所属行业】:

(PCPA注:根据《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令[2006]17号 2006年12月15日)的规定,本办法于2007年1月1日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局  国税发[1997]101号附件1  1997年6月19日

附件一:

个体工商户建帐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个体工商户的税收管理,促进个体工商户加强经济核算,使个体经济走上健康发展的道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理强化查帐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生产经营并有固定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建立、使用、保管帐簿和凭证,但依法经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不设置帐簿或者暂缓建帐的个体工商户除外。

第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应设置复式帐:

(一)2人(含2人)以上合伙经营且注册资金达到10万元以上的;

(二)请帮工5人(含5人)以上的;

(三)从事应税劳务月营业额在15000元以上或者月销售收入在20000元以上的;

(四)省级税务机关确定应设置复式帐的其他情形。

建立复式帐的个体工商户应按《个体工商户会计制度(试行)》的规定设置总分类帐、明细分类帐、日记帐等,进行财务会计核算,如实记载财务收支情况;成本、费用列支及其他财务核算规定按照《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执行。

第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应设置简易帐;

(一)请帮工在2人以上5人以下的;

(二)从事应税劳务月营业额在5000元至15000元或者月销售收入在10000元至20000元的;

(三)省级税务机关确定应建简易帐的其他情形。

建立简易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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