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试行)》
发布日期:1999-09-23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浏览:243
【发布文号】:国税发[1999]177号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发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日期】:1999-09-23
【生效日期】:1999-10-01
【法规效力】: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失效日期】:2004-05-01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所属行业】:

(PCPA注: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令[2004]第8号  2004年5月1日)的规定,本规定于2004年5月1日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发[1999]177号  1999年9月23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于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它是继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之后又一部规范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重要法律。该法的颁布实施,对于加强行政机关内部监督、制约,促进行政机关合法、正确地行使职权,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具有重大意义。为了全面、正确地贯彻实施行政复议法,切实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作好税务行政复议工作,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试行)》。现将该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总局(政策法规司),以便修改和完善。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不当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保护纳税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税务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纳税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依法向税务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税务行政复议机关(以下简称复议机关),是指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税务机关。

第四条 复议机关负责税收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工作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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