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
发布日期:1987-06-16 来源:国务院 浏览:345
【发布文号】:国发[1987]58号
【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法规性文件
【发布单位】:国务院
【发布日期】:1987-06-16
【生效日期】:1987-06-16
【法规效力】:行政法规、法规性文件
【失效日期】:2025-06-30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所属行业】:

国务院  国发[1987]58号  1987年6月16日

第一条 为了严格执行财政法规,保护国家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机关,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由国家拨给经费的团体,及其所属的工作人员,在财政、财务活动中,必须遵守有关财政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下统称财政法规)的规定。

对于违反财政法规的行为,违反财政法规截留、挪用、侵占、浪费国家资金的款项,除有关法规另有处罚规定者外,依照本规定予以处罚、处理。

第三条 对有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单位,应当根据事实和情节,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罚款金额一般不超过违反财政法规款额;情节特别严重的,最高不超过违反财政法规款额的五倍。

第四条 对有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行政领导人(以下简称责任人员),应当根据事实和情节,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行政处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

(二)罚款:最高不超过相当于本人三个月的基本工资。

第五条 对违反财政法规款额,无论数字大小,都应当区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没收非法所得;

(二)收缴应当上交的收入;

(三)追还被侵占、挪用的资金;

(四)冲转有关的帐目。

第六条 隐瞒、截留应当上交国家的税金、利润或者其他财政收入,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不足五万元、但是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下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二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前款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在五万元以上,且占全年应上交税金、利润、其他财政收入百分之十以上,或者不足上述界限、但是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虚报冒领、骗取国家财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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