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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令[2005]12号 2005年5月24日 《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已经2005年1月13日第1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谢旭人 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收强制执行中抵税财物的拍卖、变卖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务机关拍卖、变卖抵税财物,以拍卖、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拍卖是指税务机关将抵税财物依法委托拍卖机构,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财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 变卖是指税务机关将抵税财物委托商业企业代为销售、责令纳税人限期处理或由税务机关变价处理的买卖方式。 抵税财物,是指被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收强制执行而扣押、查封或者按照规定应强制执行的已设置纳税担保物权的商品、货物、其他财产或者财产权利。 被执行人是指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等税务行政相对人。 第三条 拍卖或者变卖抵税财物应依法进行,并遵循公开、公正、公平、效率的原则。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依法进行拍卖、变卖: (一)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后,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 (二)设置纳税担保后,限期期满仍未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的; (三)逾期不按规定履行税务处理决定的; (四)逾期不按规定履行复议决定的; (五)逾期不按规定履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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