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
发布日期:2005-05-19 来源:国务院 浏览:270
【发布文号】:国务院令[2005]435号
【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法规性文件
【发布单位】:国务院
【发布日期】:2005-05-19
【生效日期】:2005-05-31
【法规效力】:行政法规、法规性文件
【失效日期】:2026-06-01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所属行业】:

国务院  国务院令[2005]435号  2005年5月19日

“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已经2005年5月11日国务院第8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5月3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快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增进民族团结,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2001年修订)》,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2001年修订)》

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的宣传教育,依法制订具体措施,保护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妥善处理影响民族团结的问题,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三条 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是公民的职责和义务。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切实保障宪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积极维护国家的整体利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展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各项活动,对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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